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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认定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7-15 10:45:26    


一、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于2005年初开始筹备并取得忠县忠州镇滨江路32号开发“**江岸”项目(一期为1-3号楼,二期为5-7号楼,三期为4号楼,其中2号楼为商业楼)的开发权。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忠县注册成立了忠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镇**路**号,负责人张某甲,并以忠县分公司的名义在忠县进行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14日,忠县分公司向忠县地方税务局申报欠缴税款(包括城建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共计509.67818万元,同日忠县分公司办理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批准延期三个月后缴纳税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到期后忠县分公司一直未缴纳所欠税款,2012年2月16日,忠县地税局向忠县分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之后分别采取停售发票、查询分公司帐户、约谈分公司负责人等措施追缴欠税,截止2013年12月24日,因忠县分公司资金账户内余额仅为1390.04元,致使忠县地税局无法追缴忠县分公司的欠税466.460758万元。

在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忠县分公司有门面租金收入、门面销售收入、车库销售收入共计1099.327799万元(其中忠县分公司记账收入752.926999万元,未记账收入343.8008万元),记账总支出为768.966121万元。

忠县分公司为逃避缴纳欠税,在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授意下,将属于公司的营业收入不列入公司账的343.8008万元(分别是3个门面销售收入269.245万元,1个车库销售收入8万元,门面租赁收入66.5558万元)通过其在忠国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实施隐匿、转移财产,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

二、检察院意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据张某甲供述,2010年忠县分公司因为债务纠纷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其授意忠县分公司职工将公司收入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以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程款、偿还公司借款,目的是能够自由安排资金维持公司运转,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印证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将资金回流用于维持公司运转;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也能证实2008年开始,张某甲就授意忠县分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转入甘某某的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

2.2011年11月14日忠县分公司向地税局申报了欠缴税款,说明财产转移行为开始时间早于欠税产生时间,侧面证实财产转移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

3.客观上在忠县地税局催缴欠税后,张某甲安排忠县分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缴纳欠税43.217422万元,说明其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

4.梳理张某甲个人账户资金流水,转入张某甲的个人账户的公司收入有272.9662万元,张某甲再转给公司员工用于公司运营256.199685万元(转给牟某某89.5563万元、转给刘某某166.643385万元),偿还周某某、李某某、龙某某12.8万元,证明张某甲将转入自己个人账户的公司收入绝大部分用于了公司运营和偿还公司债务,没有转移、隐匿公司财产避税的目的;

5.结合案发背景,当时忠县分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4号楼尚需资金进行建设,因4号楼建设滞后已经引起群众闹访,基于各方面的压力,张某甲遂采取用个人账户走账的方式维持公司运转,确保项目建设能够继续,也能证明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忠县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的主观目的是逃避追缴欠税,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要件不明,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逃税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欠税是前提;二是实施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行为;三是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四是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1.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发生在欠税之后

根据以上的表述,行为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前提的条件是欠税,后续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是以欠税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欠税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如何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都不可能构成此罪。因此,需要对欠税的产生时间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时间作出明确的区分,即欠税在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在后。

2.将公司收入转入个人账户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运转,不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包括:将财产从公司账户转移到其他账户,以逃避纳税;或者从公司账户提取存款,以致所欠缴的税款无法缴纳或者缴纳部分;或者转移、隐匿商品、货物等情况。

在本案中,公司的账户因其他民事诉讼而被冻结,如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将会影响到日常的生产经营,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行为人授意公司职工将公司收入转入行为人的个人账户,用以支付职工工资、支付工程款、偿还公司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将公司收入转入个人账户认定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

3.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催缴欠税,陆续缴纳部分欠税,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在欠税的前提下,为了逃避缴纳应缴的税款,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行为,其目的即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

本案中,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催缴欠缴的税款后,已安排公司员工陆续缴纳了部分欠税,虽未全部缴纳,但并不排除存在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缴纳的情形,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逃避缴纳欠税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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