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相应法律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接受记者的专访,就这一重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丰富完善检察公诉裁量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内容,涉及的条款最多。”孙谦说。
据介绍,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9月又作出决定,授权“两高”在这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扩大范围后的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今年10月,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诉的案件数,占同期起诉刑事案件总数的5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审查起诉平均用时缩短至26天;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70%左右,其中当庭宣判率达9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5%左右,当庭宣判率为79.8%。
“这充分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质量效率、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孙谦说,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吸收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这项制度立法化,使之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制度。
孙谦说,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一环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而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签署具结书。这个具结书的效力就是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得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更加凸显。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两条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法律没有限定,包括重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共同犯罪案件,只要认罪认罚的,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谦指出。
严格依法保障当事人权益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这一问题,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孙谦介绍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120条、173条、190条对此作出有关规定。
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对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应当指定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处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如何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孙谦认为,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矛盾,意义重大,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孙谦强调。
增设速裁程序体现多元化
孙谦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的体现,就是从简、从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此增设了速裁程序,加上原有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就构建了多元化的诉讼程序。与这种多层次的刑事诉讼程序相适应,就要求检察机关抓紧完善与之相衔接的公诉模式。
新增设的速裁程序,主要把握4点:
关于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从法条上理解,速裁程序是法庭审理的一种类型,但是速裁案件的启动是从检察环节开始的,对检察机关而言,就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当然,一些特殊情形下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23条作出了6种不适用的情形规定。
关于程序启动。速裁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为主。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取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启动速裁程序。
关于办案期限。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这比办理其他案件期限是大大缩短了。
关于庭审程序。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出席速裁程序法庭,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不再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