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抢劫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陌生,不仅仅影响着我们的财产安全,也往往对我们的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威胁,这也是在《刑法》第五章财产性罪名中的首位,惩罚相对最为的严厉,在实务中也比其他财产性罪名判的严重。这就存在一种现象,公安局管立案侦查时的罪名与审查起诉时的罪名变更的概率要比其他罪名相对困难许多,一方面是办案机关比较谨慎,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与抢劫罪相似行为的认定的难以程度问题,这种情况笔者在上一篇文章提到,这里就不在一一赘述。抢劫罪这个罪名具体的认定方式,我们通过法条来具体分析。
抢劫罪的一些问题
法条分析: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入户抢劫的;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罪是对财产权法益的侵害,又威胁到人身权,但毕竟该罪名规定在第五章财产性犯罪当中,因此,首先是财产权,其次是人身权,本罪的性质是由财产权法益决定。
构成要件为:
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受害人反抗,受害人因无法反抗而放弃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第一、行为方式
对于暴力或以胁迫的方式都是基于暴力手段来进行的,即胁迫也是以暴力相胁迫,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对象是受害人本身,而不是第三人或对财物进行剥离或暴力相胁迫(绑架罪是对第三人,抢夺罪是对财物)。其暴力的目的就是压制对方反抗,程度上要求足以压制,暴力胁迫的目的是让受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这两种行为都是完全剥夺受害人的意志自由(如果程度达不到足以压制的话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法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实施的,其目的到达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 行为对象
就是公私财物,该财物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有形财产既一切有价值的收到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当然是指动产。即不动产财产不满足当场取得的条件。财产利益包括欠条、股票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例如为了逃避债务而杀害债权人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事后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实施三个轻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目的之一就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三个轻罪要求已经着手实施,但不要求既遂就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立案条件
与其他几个重要的财产性犯罪不同的是抢劫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带着非法占有他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的目的,实施了抢劫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在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也规定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因此刑法对构成抢劫罪的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但是成立抢劫罪后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划分标准除了抢劫被迫中止未得手,抢劫行为完成但对方并未损失财物容易区分出既遂和未遂的问题,但还有一种考虑数额的问题来判断既遂或未遂的问题就比较困难了,比如,带着抢劫他人刑法值得保护的目的着手进行抢劫,但是抢劫到一分钱的问题。一分钱(只看面额价值,不考虑收藏等附加价值)在现在的社会来讲肯定不认定为既遂,那么抢劫到多少算是既遂就要看地区以及具体案件进行判断。
但大体可分三种情况,即第一种是抢劫数额比较大的结果抢到数额比较小,小到可忽略不计则应该构成抢劫罪未遂;第二种是抢劫到的数额虽然没有达到心中预期的判断,但也比较接近则构成抢劫罪既遂;第三种情况是,抢劫到的数额高于抢劫时的预期则构成抢劫罪既遂,而且这三种情况的抢劫预期数额一定是受刑法所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价值的数额。
量刑问题
任何一个罪名到最后都离不开相对应的刑罚,也就是量刑。抢劫罪量刑起点就是三年起步,要比其他实务财产性罪名严重的多,又规定了八种法定刑的升格条件,可以说是非常严厉的一个刑罚了。下面我们通过三个案例来进行直观的把握:
1.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驾驶小汽车来到某地停好车下车之机,持折叠刀对其进行威胁,欲劫取财物,因遭到被害人陈某某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粤0105刑初793号}
2.被告人代某某尾随被害人肖某,趁被害人肖某开门之机,将其拖倒在地,继而夺取其手提包1个(内有口红1支、唇膏1支)。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粤0105刑初884号}
3.被告人曾某生尾随被害人胡某出人行天桥上时,扯被害人的头发致其摔倒,继而抢走被害人的手提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等物品以及IPHONE664G手机1部(上述手提袋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246元)。被告人曾某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粤0105刑初205号}
以上分析以及实务案例可以看出抢劫罪都要比其他罪名的量刑要中很多,对于从轻情节的适用也相对其他罪名的适用更为谨慎。因此,在实务中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介入案件后首先都应当考虑的是案件的定性问题,随后是证据等等,最后才是最轻辩护的从轻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