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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971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17 17:54: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良好的环境对于保障公众身心健康,满足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重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1982年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979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就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作了规定。1997年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一些专门领域的环保法律,对有关领域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作了规定。如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这些法律都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环保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标准、环境监测、排污许可、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方面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行使一系列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职权。

环保监管法律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保监管人员是否恪尽职守、严格执法。环保监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放纵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以至于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会对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渎职方面的犯罪分别作了规定,在本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同时,在渎职罪一章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管失职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自然资源、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目前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另外,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造成大气、水源、海洋、土地等环境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及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事件。其中,“污染”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只要具备“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一)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二)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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